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1〕10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二)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 (立项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以下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设工程发包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一)国家部委、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批准的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批准文件;
(三)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批准文件。
第七条(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通过“上海建设交通网”(http://www.shucm.sh.cn)或“上海建筑建材业网”(http://www.ciac.sh.cn)注册,填写并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报建办理部门办理;
(三)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IC卡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后,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市报建办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提供材料)
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四)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五)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工程项目专用账户银行开户回执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或其它相关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八)房屋建筑装修项目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复核);
(九)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涉及全装修的还需提交上海市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第九条(告知信息)
报建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告知单》,《告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办理流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监理发包方式;
(三)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批方式;
(四)手续办理部门或备案部门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
(五)其他内容。
第十条 (信息变更)
建设工程报建表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原报建办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